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邱璧霞
簡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1年5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0、4
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理由一狀、理 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慧 玲以被告邱璧霞、簡美齡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110年度偵字第374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4140、414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 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狀、 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 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 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美齡、邱璧霞於106年8月20
日,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意,由被告邱璧霞在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向聲請人林慧玲佯稱樹林發展協會 要辦1個茶畫會活動,活動經費有新臺幣(下同)30萬可以 運用,可藉由茶畫會來買賣畫作云云,鼓勵聲請人投資,另 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賣畫所得畫家要給50%, 授權人(畫展發起人)給10%,樹林協會給20%,茶畫會活動 組給20%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在上開 地點,交付6萬元與被告邱璧霞。嗣被告簡美齡、邱璧霞未 依約舉辦茶畫會活動,並侵占聲請人之款項,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簡美齡、邱璧霞均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 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 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 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 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 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 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 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邱璧霞、簡美齡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邱璧霞辯 稱:我有向聲請人取得6萬元作為籌辦畫展之用,我也有給 聲請人6,000元、4萬1,700元,有些代墊,所有支出都是被 告簡美齡管理,黃桂美辦場地費用也是我墊付,又依被告簡 美齡親筆手寫書面可知聲請人僅出資6萬元,且此6萬元係交 付被告簡美齡作為履約保證金,茶畫會因被告簡美齡延後辦 理,此有被告簡美齡親筆書寫之公告,且因被告簡美齡認為 聲請人沒有履行合約精神造成損害,所以被告簡美齡不願退 還履約保證金,我是新北市樹林社區發展協會贊助者,有匯
款給甘永昌辦清寒獎學金、插花會、金光明寺辦茶藝會等語 ;被告簡美齡辯稱:被告邱璧霞向聲請人稱上開言語時,我 不在現場,我是事後聽聲請人說的,我沒有在樹林發展協會 工作,是在該協會擔任茶道講師,且我有在三峽龍恩活動中 心舉辦茶畫會活動,但這是個人舉辦,我曾經前往畫家黃桂 美家挑畫,被告邱璧霞說是要開畫展,為了賣畫,我不清楚 為何茶畫會活動事後沒有辦成,我有聽到被告邱璧霞有給付 聲請人紅利5,000元、6,000元,也聽到被告邱璧霞有去找陳 育輝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 字第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 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 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 具體情形認定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 ,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 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背信罪之主體,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 、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 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 4320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 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但如僅將持 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 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七、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訴被告邱璧霞向其佯稱樹林發展協會要辦茶畫會 活動,畫家要給50%、授權人要給10%、樹林協會給20%,茶 畫會活動20%,被告簡美齡在現場等語,然此並無錄音、錄 影資料可佐,且被告簡美齡於偵查中亦稱未聽過上開說法, 復無其他事證認被告邱璧霞曾謂該等言語,此外,觀聲請人 於109年3月6日偵查庭所呈之證一、證二,被告邱璧霞亦未 佯稱自己是樹林發展協會總監,是被告邱璧霞曾否以該等話 術為詐術,對聲請人行使,本屬有疑。
㈡證人柯又仁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邱璧霞自稱樹林社區發展 協會之總監。被告邱璧霞、簡美齡想要做公益,在北大推廣 課程、畫展,卷內所附我的LINE群組資料都是在辦活動、課 程,這群組由我、被告邱璧霞、簡美齡規劃的,要辦活動、 課程。被告簡美齡曾說有要金光明寺籌辦畫展,這是他策劃 的,後來也有舉辦,好像是陳海贊、林明體的畫等語。又證 人黃桂美證稱:我認識被告邱璧霞,不認識被告簡美齡,但 被告簡美齡有到我家挑畫。我跟被告邱璧霞是因為聊畫畫認 識,他說要幫我辦畫展。他有帶被告簡美齡到我的住處挑50 幅畫,說要辦畫展,同一天也有帶聲請人去,也是要辦畫展 ,後來沒有展出,是因為當時有拿估價單我給看,要20萬元 的開辦費,但當時我生病沒錢,所以沒有簽立等語。另證人 陳育輝證稱:被告簡美齡是我學生,是他介紹被告邱璧霞給 我認識,我曾經跟被告邱璧霞談過合作,但沒有合作過,他 曾經說有30萬元的資金,希望可以幫忙北大社區提升,我說 你給我一半的經費就好,其他捐給北大社區,後來我有答應 他,如果錢進來,我們就可以辦,他說要先給我10萬元,後 來他有帶王睦晰、聲請人、妙祥(即柯又仁)過來,他們跟 我說里長有意見,或是活動內容要調整,有時說要跟花道、
畫展義賣搭配,活動預計在12月27日,後來都沒消息,下次 開會都把前次開會結果翻盤,後來於12月15日,被告邱璧霞 說不辦了,他說里長有意見,說要辦畫展或延後,他一直都 不確定活動要不要辦,浪費我很多時間,我後來就說不想要 合作了等語,此並有已製作好之106年12月27日海報、茶畫 會企劃活動議程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茶畫會活動均在籌備 中,聲請人亦親自參與,是因籌備中多次討論未果,而無法 承辦,難認被告邱璧霞與簡美齡在邀請聲請人參與茶畫會活 動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故意。 ㈢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區文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甘永昌於偵訊 中雖證稱:被告邱璧霞有來活動中心說要教我們插花,還有 推薦插花老師、茶藝老師也有來上課,被告簡美齡、妙祥有 來當助教,他純粹介紹,會做公益協助我們。我們有上過泡 茶班、插花班,但插花班只開半期而已,我們沒開畫展等語 ;證人即甘永昌之配偶陳韻如亦證稱:被告邱璧霞有說有1 位女畫家要賣畫,把賣畫的收入一半捐給社區老人供餐使用 ,另一半他沒跟我說,因為我們協會不懂畫的價值,所以我 們拒絕等語,表示該協會並未授權被告邱璧霞舉辦畫展等情 。然依證人甘永昌、陳韻如所述,可知被告邱璧霞並非與2 人毫無往來,亦非全無實際作為,其等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 邱璧霞事後未能成功辦理畫展,尚無從推認被告邱璧霞、簡 美齡有詐欺、侵占、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邱璧霞為 籌辦茶畫會、課程與畫展活動,繳納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路 92號之租金、水電費、代墊區公所即活動中心之租金、辦展 經費、三幅版畫、活動開辦會、講師費用等,有匯款紀錄、 收據、月預算報表、會議紀錄、繳款書、社區茶道班預算表 等證據附卷可稽,且上開金額總計超過聲請人繳納之金額, 嗣被告邱璧霞、簡美齡經營不善,且無專責處理協會之財務 ,而無法繼續籌辦活動,更不能認被告2人於邀約聲請人投 資畫展之際,即有詐欺、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 ㈣衡諸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存在一般交易之 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 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林慧玲亦於偵 查中自陳:我是由柯又仁介紹認識被告邱璧霞,我會相信她 ,是她一直鼓勵伊為社區服務,稱樹林發展協會要開茶畫會 活動可以投資賣畫,可以得到賣畫所得,她有帶我去見理事 長,理事長有待我們去看場地,我以為是樹林學會辦的,且 有收取她給付之6,000元等語,足認聲請人林慧玲明知為投 資茶畫展,且一同與新北市樹林區文林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 長理事長前往茶畫會場地,是聲請人林慧玲已評估投資風險
、成本、獲利,而仍欲投資,遂交付現金6萬元,嗣後聲請 人林慧玲亦收到紅利6,000元,故難認被告邱璧霞、簡美齡 有何施用詐術,並致聲請人林慧玲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尚無 從遽以詐欺犯行相繩。
㈤再參以被告邱璧霞曾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聲請人之帳戶4萬 1,700元、6,000元一情,為聲請人自陳在卷,又觀諸聲請人 現金收入傳票之正反面,亦記載106年11月21日6,000元退回 、107年2月15日5萬4,000元付清等節,並有聲請人偵查中之 110年8月18日陳報狀、現金收入傳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 證,雙方縱對於該款項之名目有所爭執,然此益徵被告邱璧 霞於106年、107年間即願意將茶畫會之款項退還予聲請人, 亦難被告邱璧霞有侵占之犯意。再聲請人係投資茶畫會活動 ,並非委由被告邱璧霞為其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參諸上開 說明,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邱璧霞、簡美齡不利之認 定,本件應屬雙方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 尚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是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邱璧霞、簡美齡涉犯詐欺、侵占、背信 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 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邱璧 霞、簡美齡就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 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 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