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穎齊
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林佳君
江文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1 年8 月31 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1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150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穎齊告訴被告林 佳君、江文軍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 年7 月8日 以111 年度偵字第1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8 月31 日以1 1 1年度上聲議字第7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 人於111 年9 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1 年9 月14日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其解釋理 由復提及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其協同意見書更闡述:㈠立法者藉由第310條客觀處罰條 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 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 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 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 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 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 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 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 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 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 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 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 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 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 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 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 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 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 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 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 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 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 ,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 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 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
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 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 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 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 ,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 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 繩。再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 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佐)。
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林佳 君與告訴人張穎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江文軍則為網路作家 ,詎其等竟因被告林佳君與告訴人張穎齊之感情糾紛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佳君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OECD合發格鬥俱樂部(下稱格鬥俱樂部),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賴元皓」、「Stanley」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佳君要求 告訴人一定要接「賴元皓」、「Stanley」的電話,之後渠 等則與告訴人相約上開格鬥俱樂部,告訴人到場後,Stanle y旋即以告訴人與其友人賴元皓之女朋友發生性關係為由而 強暴脅迫告訴人下跪道歉,Stanley則向告訴人恫嚇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遮羞費並拍攝下跪道歉磕頭影片,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拍攝告訴人下跪道歉之影片,嗣 Stanley以賴元皓喜歡被告林佳君為由拒收20萬元,被告林 佳君則稱為表示誠意云云,隨即將10萬元現金交付Stanley ,Stanley則向告訴人稱你前女友對你這麼好,要把錢還人 家云云,渠等以此方式強暴、脅迫使告訴人下跪道歉並恐嚇 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10萬元予Stanley。 ㈡被告林佳君與被告江文軍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 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佳君提 供告訴人下跪道歉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江文軍,被告江文軍則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之渣 男動物園(下稱渣男動物園)、臉書限時動態及Instagram(下 稱IG)trach_man_zoo粉專之限時動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暗指告訴人四處劈腿、騙砲,並於文末附上告訴人於擔任記 者時與機關首長之合照,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肖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林佳君涉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處以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六、訊據被告林佳君、江文軍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佳 君辯稱:伊與張穎齊為前男女朋友,於110年9月11日分手, 在場的人都沒有人恐嚇他,伊沒有在張穎齊下跪的前幾天叫 他一定要接賴元皓或是Stanley的電話,告訴人當天接到電 話很害怕的樣子,伊就說伊陪你一起過去,到現場他心裡有 數,對方問他要怎麼處理,Stanley他們沒有提到錢的部分 ,他們只說你們要怎麼處理,伊說我這裏有錢,就替他表示 誠意,張穎齊下跪是因為他和別人的女友發生關係,可能因 為他自己覺得做錯事,伊也不知道他心裡在想什麼,加重誹 謗的部分,告訴人的記者同業大概都知道他做什麼事情,因 為他會炫耀等語;被告江文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皆是 伊張貼的,這些貼文來源的故事是林佳君給伊的,照片的部 分是告訴人自己公開的,沒有任何的文章或圖片可以直接便 是貼文在講的就是告訴人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佳 君涉犯恐嚇、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穎齊下跪道歉影片 1部;認被告林佳君及江文軍共同涉犯誹謗及違反個資法罪 嫌,無非係以臉書渣男動物園、限時動態及IG限時動態之截 圖為據。經查:
㈠被告林佳君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張穎齊固提出其下跪道歉影片1部以佐其下跪道歉之事 實,該影片內容為告訴人下跪於房內一角,影片中告訴人自 陳…其有眼不識泰山而與大哥妻子發生關係2次…,希望取得 諒解並保證會安分守己…伊女朋友也在場,伊會好好跟他在 一起…等語,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見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9號偵查卷第70-72 頁),並與告訴人張穎齊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所陳 述相符,是告訴人確有下跪道歉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該 影片內容,未見被告林佳君及其他人出現於影片中,尚難認 被告林佳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對告訴人施以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又告訴人雖於影片拍攝之際稱 其感到非常害怕又恐懼乙情,惟觀諸告訴人道歉影片,告訴 人陳述自如,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09年2月與案外人 江鈺謹發生關係2次,是告訴人於道歉影片中陳述其與「大
哥妻子」發生關係2次乙節,堪予採信。此外,告訴人於影 片中稱在場被告林佳君為其女朋友,卻於偵查中陳述影片拍 攝當時被告林佳君並非其女友,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是 告訴人究係心生恐懼或是道德愧疚而為上開下跪道歉言行, 尚非無疑,告訴人非無可能於與他人發生關係後,因心生愧 疚或其他原因而為上開言行,尚難僅以告訴人提供其下跪道 歉影片及其事後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林佳君等人確有妨害 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
⒉告訴人固提出暱稱為賴元皓之人於111年1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 之簡訊截圖以佐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強制、恐嚇 取財犯嫌,惟觀諸該簡訊內容:「你不用緊張啦,我打給你 沒有什麼事情,我只是這陣子被好多道上兄弟關心,還有林 這邊也叫了地方上有頭有臉的人來關切,事隔一年多了,我 前女友被你睡都滿周年了,你動用了這麼多社會資源來關心 我,我滿好奇你那邊的訴求是什麼,僅此而已,不然怎麼隔 了一年又把我捲入其中,簡單來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都 不怕你要錄音了,你準備好再打給我即可,不要再打電話叫 人來照會我了,這種香蕉案沒有人會處理的」等語,僅足確 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與大哥妻子發生關係2次乙節之事 實為真,尚難僅以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截圖,逕認告訴人下 跪道歉乙節係由被告林佳君與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脅迫 所致,自無從以強制、恐嚇取財罪責相繩被告。 ㈡被告林佳君、江文軍共同涉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嫌部分:
⒈加重誹謗部分:
①被告江文軍固坦承有於渣男動物園、臉書限時動態及IG限時 動態張貼如告訴人所指之貼文,此有告訴人張穎齊提供之相 關貼文截圖7份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上揭貼 文,被告江文軍固以劈腿、四處開幹、靠女人的小白臉大記 者、騙砲…等用詞陳述貼文所指對象,然被告江文軍於貼文 陳述所指之人時,均以特徵而為描述其人,尚未直接指稱被 告本名。又被告江文軍之貼文固有附告訴人與機關首長之合 照,惟依告訴人所提之相關照片,告訴人頭像部分均有貼圖 遮蓋,難謂依被告江文軍於貼文所指,一般人均可得知被告 上開文字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 中自陳與他人發生關係,是告訴人縱有名譽受損,其名譽之 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貼文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再者,告訴及報告意旨固以卷附相關貼文截圖認被 告林佳君、江文軍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惟需就整體過程 觀察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與否,以合理限縮此罪之適用,
並符合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見聞被告江文軍上開貼文之陳 述內容且具有社會常識經驗者,非不能瞭解雙方僅係對於生 活態度、價值觀等之不同想法而對彼此進行尖苛的言語攻擊, 是否僅憑被告前開文字,即認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江文軍所述 之情形,尚非無疑,是被告江文軍之貼文,應由言論市場決 其優劣,無從由國家介入決定被告所述是否已逾理性辯論的程度 而涉及妨害名譽罪責,是被告等2人此部分均罪嫌不足。 ②告訴人固提出被告於110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傳送「你不是要儘快更正嗎?我已經照你說的問了,她( 即被告江文軍)也說她半夜可以處理,等你回應你不想接電 話,所以是要不要更正?還是就大家法院見?」、「版主( 即被告江文軍)說可以,兩種方式 1.她再發一篇澄清文 2. 或你寫一段文字給我,要求版主修正內容,不用另發澄清文 ,並保證不提告。」等訊息截圖以佐被告林佳君、江文軍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林佳君事後就被告江文軍於上揭時、地發文乙節知情 ,尚難僅以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逕認被告等於事前即 具犯意聯絡;且上揭貼文揭由被告江文軍所發,遑論被告林 佳君有何分擔被告江文軍之上開行為,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 相繩。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就被告江文軍刊登貼文內容之截圖以觀,被告均未指出告訴 人之姓名,被告刊登含有告訴人之相關照片亦均有貼圖遮蔽 ,一般人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尚 非無疑,有相關貼文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況且,相關圖片 及特徵均為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尚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不當蒐集暨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有間,遑 論以該罪責相繩被告等2人。
⒊被告林佳君、江文軍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核之聲請人所指被告江文軍所為貼文,係以身高、體重、出 生年、星座、居住縣市、記者身分、使用車輛廠牌顏色等資 訊描述其人,並未直指姓名;貼文所附照片之聲請人頭像部 分,則均以貼圖遮蔽,就此尚難認該貼文所指之人,僅得與 聲請人產生聯結;尚不足認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係聲 請人之資料。次觀以上開貼文並敘及「正式進入故事前,想 提醒各位女生:戀愛時請注意荷包安全,…」有該貼文在卷 可憑,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貼文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 一目的,與刑法公然侮辱罪須為抽象之謾罵或嘲笑之構成要 件亦有不符。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佳君、江文軍有何 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 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 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0年11月6日 張貼貼文於臉書社團渣男動物園。 專跑市府新聞四處劈腿、四處開幹、靠女人養也靠女人生存的小白臉大記者,某市府記者下跪劈腿性病男張○X、新店人/約175cm/近80kg/1993年生/雙子座/現居基隆某社區/報系記者/專跑市府新聞/白色Altis,…貪圖年輕肉體…、跟前輩做愛一點都不爽…、陳情人說出來是不希望有更多女生受害。張男真的有性病,他不喜歡戴套,又喜歡內射… 2 110年11月8日 張貼貼文於臉書社團渣男動物園。 任職阿凡達報系,專跑市府新聞四處劈腿、四處開幹、靠女人養也靠女人生存的小白臉大記者… 3 110年11月9日 張貼貼文於臉書社團渣男動物園。 昨天那謂「市府大記者」深夜頻頻打給陳情人,…他說內容說的都對,但非常不爽文章中指稱他「微胖」,他說他只有76公斤,文章中硬是多塞給他4公斤的肥肉…他還說他沒有性病…只能怪那些跟他發生關係的女生自己免疫力不好,才會集體下體發炎…,並於文末附上IG連結。 4 110年11月15日 張貼貼文於臉書社團渣男動物園。 還記得那個只在意自己被說「微月半」,確不在意「馬扁 石包」事蹟公諸於世的阿凡達張姓記者…,張男在記者群裡留下下面的文字後就退群了:「對不起各位同業夥伴,深夜叨擾佔用公版,小弟雖非公眾人物,斗膽在這裡敘述點小事…因個人私事與諸多不實內容,害到公司及記者形象,因此已向報社提離職了,這幾年擔任記者與秘書時,和大家相處愉快,盼若不介意,未來有緣再相見…」。 5 110年11月16日 張貼貼文於IG之trash_ man_zoo。 我只想說,偉哉張爸,偉哉張渣!張男在記者群裡留下下面的文字後就退群了:「對不起各位同業夥伴,深夜叨擾佔用公版,小弟雖非公眾人物,斗膽在這裡敘述點小事…因個人私事與諸多不實內容,害到公司及記者形象,因此已向報社提離職了,這幾年擔任記者與秘書時,和大家相處愉快,盼若不介意,未來有緣再相見…」…接著張男的臉書帳號也消失了,LINE帳號也改名「甘迺迪」…,張男爸爸找其他黑道去問之前要張男下跪的黑道…知道是張男「睡了別人的女人」,就不打算管這事…,張男下一步可能往業務圈發展…,渣男的腦真的不是正常人可以理解,…還有那個睡到黑道大哥的女人結果被押去下跪的張姓大記者…,柯屁身邊的前張姓大記者…。 6 110年11月11日 於臉書臉書社團渣男動物園之限時動態張貼照片。 張貼以眼罩貼圖覆蓋於告訴人臉部上半部之告訴人下跪照片1紙、以豬頭貼圖覆蓋告訴人頭部之告訴人與機關首長合照2紙。 7 110年11月15日 張貼貼文於臉書社團渣男動物園。 還記得那個只在意自己被說「微月半」,確不在意「馬扁 石包」事蹟公諸於世的阿凡達張姓記者…,張男在記者群裡留下下面的文字後就退群了:「對不起各位同業夥伴,深夜叨擾佔用公版,小弟雖非公眾人物,斗膽在這裡敘述點小事…因個人私事與諸多不實內容,害到公司及記者形象,因此已向報社提離職了,這幾年擔任記者與秘書時,和大家相處愉快,盼若不介意,未來有緣再相見…」,…並於文末附上名為「甘迺迪」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