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04號
PCDM,111,聲判,104,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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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羅秉睿

代 理 人 王啓任律師
洪佩雲律師
被 告 林啟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1年7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秉 睿以被告林啟亮涉嫌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8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後,聲 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送達證書1紙、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長榮 當鋪」之業務人員。聲請人為該當鋪之經理。緣聲請人於10 7年間某日起,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正義分行承租保管箱1只,用以存放當舖客戶資料。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於107 年3月1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願為聲請人開啟保管箱取出客 戶行照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上開保管箱鑰



匙及印鑑章,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上開分行開啟 告訴人之保管箱,並將放置在內之當鋪客戶資料取出後交予 王祥龍,聲請人因而被迫同意支付新臺幣400萬元予王祥龍 以取回當鋪客戶資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 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 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 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 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 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 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 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聲請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保管箱 開啟存根、聲請人簽立之收據影本各1份、證人即聲請人羅 秉睿之指訴、證人李曜明施朝日江誌偉謝明達、王祥 龍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並辯稱:我並未開啟保險箱,也未 將客戶資料交給王祥龍等語。
六、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長榮當鋪之客戶資料係被告於107年3月19日 以拿取客戶駕照為由,向聲請人詐得印鑑章及鑰匙後,擅自 從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保管箱內取出並交付予王祥龍,惟 證人王祥龍於偵查中證稱:羅秉睿在104至107年間拿當鋪的 資料向我質押借款,還款後資料就會歸還給他,羅秉睿每次 拿來的資料都不一樣,之所以簽借據是因為施朝日告訴我當



鋪是他的不是羅秉睿的,羅秉睿只是掛名,並跟我協商要拿 400萬元賠償我,剩下的224萬元要我去找羅秉睿要,所以簽 借據時羅秉睿有當場給我1張票面金額244萬的本票等語,證 人即長榮當鋪實際負責人施朝日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長榮 當鋪負責人,羅秉睿是經理,林啟亮是業務,當時羅秉睿王祥龍借款600多萬無法清償,林啟亮在107年3月19日晚上 打電話告訴我因為羅秉睿王祥龍錢,故客戶典當之物品及 當舖所保管之客戶行照等資料遭王祥龍取走,我就到店內問 羅秉睿羅秉睿遂打電話請王祥龍到店內,羅秉睿當經理應 該要保管店內資產,東西跑到王祥龍那裡,應該就是有對價 關係,我有跟他們說這樣的行為是侵占,當場王祥龍就說羅 秉睿欠他600多萬元,羅秉睿原本答應每個月償還1萬元,但 王祥龍不願意,並表示要對羅秉睿提告吸金羅秉睿怕了才 將公司資料交給王祥龍,107年3月19日至107年4月16日間我 跟王祥龍協調,他表示至少要拿400萬才願意將東西還給我 ,羅秉睿在店內有保證金300萬左右,我就借款100萬給羅秉 睿幫他還債,才簽借據把東西拿回來等語,核其等上開所證 ,就長榮當鋪客戶資料係因聲請人與王祥龍間有債務糾紛, 而由聲請人交予王祥龍一節尚稱一致,且衡諸證人施朝日長榮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長榮當鋪客戶資料遭流出一事對其 商譽造成風險,若該等資料確係遭被告或王祥龍擅自取走, 其當無刻意袒護被告及王祥龍而為對其等有利陳述之動機, 況依卷附收據內容可知,聲請人用於償還王祥龍之400萬元 中,確有100萬元係另向施朝日借得,亦足徵證人施朝日上 開所證確屬有據,應為可採,且於聲請人簽立該收據時在場 之證人李曜明謝明達江誌偉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聲請人 簽立該收據時,並未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 式要求其簽署等語在卷,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聲請人於長榮 當鋪負責人施朝日參與協調王祥龍長榮當鋪客戶資料要求 其還款之債務糾紛時,並未向施朝日表明對王祥龍如何取得 該等資料之來源有所質疑,復同意支付款項及開立本票以向 王祥龍換回長榮當鋪客戶資料。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當時 並未積欠王祥龍任何債務,當鋪資料亦係遭被告騙取印鑑、 鑰匙後擅自取走再交予王祥龍等情屬實,聲請人實無必要無 故蒙受上開不利益。從而,聲請意旨所稱情節與上開證人所 述迥異,且亦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
 ㈡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聲請人提出之107年3月19日保管箱開啟存 根「隨同進庫人員」欄內「林啟亮」之簽名,與被告前於10 6年間進入長榮當鋪任職時出據之保證書上「被保證人」欄 所簽「林啟亮」之簽名運筆特徵相似,足認為其親簽,然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並稱其並未於107年3月19日前往開啟 保管箱云云,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等語,惟縱 上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開啟保管箱時 為隨同進庫人員,尚無法據以認定當日開啟保管箱時有何人 在場、保管箱當時放有何物、經取走何物,自無從以該存根 內容即認定聲請意旨所稱長榮當鋪客戶資料係由被告於107 年3月19日自保管箱內取走等情均屬真實,亦難僅憑被告否 認曾於當日前往開啟保管箱乙情,即逕予推論其有聲請意旨 所指犯行。
 ㈢聲請意旨雖否認聲請人於107年4月16日簽立卷附收據前對王 祥龍負有任何債務,惟依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王祥龍早於 106年8月間即曾要求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之為632萬元之本 票,並提出該本票照片1幀為證,堪認屬實,足見聲請人與 王祥龍間確實早有債務糾紛,並經聲請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甚明,聲請意旨空言否認其與王祥龍間債務關係存在,亦非 可採。
 ㈣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旋即離職,足見其確 有為本案背信行為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已難認定屬實,又縱被告事後自長榮當鋪離職,其 原因亦有多端,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詐 欺取財、背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 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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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