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66號
PCDM,111,聲再,6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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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1171號,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前以行動電話撥打市府專 線,陳情被告前曾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後埔派出所於遠 傳電信板橋中山門市店內遭三名員警僅因被告說話有點激動 ,竟將被告在店內強制壓制,甚至非法將被告押往亞東醫院 急診室就醫,由保全將被告強制綁在臨時病床長達24小時, 且因此過程造成被告右手受傷無法舉起,立即驗傷並提告, 然卻遭不起訴處分。雖被告曾一度撥打1999專線投訴後埔派 出所警員所造成傷害卻不願賠償,但員警接獲電話後不理會 本人之請求,甚至於電話中要被告不要再打去,故被告無法 接受,情緒激動下才於電話中說了一句如貴所不願賠償,我 就燒燬後埔派出所,但實際上是有前言即如果貴所不願賠償 ,僅口頭上情緒反應。此內容也只是在電話中提到,非在臉 書等公眾處提及,何以僅憑藉二人對話即判處妨害秩序,請 法院明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 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 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依



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被告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而被告係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 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 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 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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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