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29號
PCDM,111,聲,372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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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有貴
被 告 蘇盈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2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零用金手抄本共3本,因判決 確定在案,懇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盈臻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於偵查 中提出上開零用金手抄本共3本作為證據,經檢察官送會計 師作成鑑識會計報告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29號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判決,惟該案 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確定,是上開證據資料非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涉,又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所需,認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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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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