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15號
PCDM,111,聲,371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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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胡原寧
被 告 張啓信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49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胡原寧因被告張啓信傷害案 件,繳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該案業查在案,惟 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 後,裁定以5 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出 具該5 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經本院調閱卷附 之本院110刑保工字第18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查明無誤。嗣 被告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111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49號 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則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未確定而開始執行,具保人之具 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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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