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05號
PCDM,111,聲,370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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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誌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誌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誌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 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



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於前揭定刑聲 請切結書中表示沒有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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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