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95號
PCDM,111,聲,369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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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配 偶 鄭郁璇
受 刑 人 張世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1091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受刑人張世鼎合於法務部酒駕 零容忍政策有關「5年3犯」之規定,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惟受刑人之本案係5年內2犯,最早之酒駕行為乃於民國105 年間所犯,是檢察官不得逾越政策規定將受刑人予以發監執 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權利,且受刑人罹患有憂鬱症而 於精神科就診2年以上,更有70餘歲之罹癌母親需要受刑人 接送前往醫院定期追蹤與日常照料,受刑人自111年10月已 經進行酒癮治療達2個月成效顯著,是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 濟來源,照料癌母所費不貲等等相關事證,足證檢察官未對 受刑人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進行評價與權衡,有失公允,爰 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審酌應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917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12月19日111年執字第10917號命令等在卷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未據聲 明異議人鄭郁璇檢具其與受刑人之身分關係證明,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人確為受刑人之配偶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具有本件 聲明異議權,合先敘明。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於105年、109年間因犯公共 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 )確定,是本案係受刑人第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刑罰,早 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在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 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 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 04毫克,肇事後造成自己掌骨骨折等傷害、與前案酒駕案件 相距3年內等情狀,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 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 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 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爰以111年度執字第10917號命令否准易科罰金,且檢 察官為此執行命令前業經訊問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1091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茲查,受刑人①於105年2月25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撞擊停放 路邊之車輛,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②於109年2月17日酒後駕 駛車輛上路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 克,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③於111年1月6日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並與他車輛發生擦撞,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 毫克,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就本案乃係第三次再犯醉態駕駛案件 ,且受刑人於109年間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惟檢察官仍予易科罰金,希冀 受刑人知所警惕,莫再違犯此類案件,然受刑人卻仍於2年 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 04毫克,更與他車發生擦撞,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先前醉態駕 駛案件經易科罰金記取教訓,足徵受刑人確有如執行檢察官 所稱「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是檢察官據此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不合;況且,執 行檢察官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本應審酌者乃係「易科罰金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機械性審查 是否本案係「5年內3犯」,聲明異議意旨僅以「5年內3犯」 之規範逕謂檢察官於本案審查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失公允 云云,自非有據;此外,本案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 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受刑人已非偶發性 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㈣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以及現已有接受酒 癮治療等語。惟查,受刑人雖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進行酒癮治療,然係於111年10月21日始主動至醫療院所 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在卷可查,而本案於111年9月30日既已經本院判決,受刑人 仍遲至111年10月間始進行酒癮治療,顯見受刑人於109年間 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後,仍未正視酒後駕車之法律 誡命以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難以受刑人有接受酒癮 治療,即謂受刑人已有記取教訓;另按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 ,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且監獄設有 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 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 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 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 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監獄行刑 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申 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 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 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 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 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有 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若有在監所內 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對於罹病之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有 周詳規範,是受刑人之疾病狀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 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理由。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入監執行將影響家人健康照護以及家 中經濟來源等語。惟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家庭因素等 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 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 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等 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受刑入監服刑 ,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 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 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 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此部分聲明異議 意旨,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 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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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