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09號
PCDM,111,聲,360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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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春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春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民國 111年12月19日新北院賢刑敬111年度聲字第3609號函(稿) 、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標法 商標法 商標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3日12時42分許 109年3月3日12時43分許後至同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109年10月17日12時18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至同年11月26日12時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3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0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智簡字第89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39號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0年10月28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智簡字第89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39號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12月1日 111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4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40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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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