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伯彥
具 保 人 張十方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十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刑保字第80號),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保 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 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通知 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 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9 樓之2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20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9月29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安硯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然具保 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 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 ,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