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49號
PCDM,111,聲,3549,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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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瀚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瀚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瀚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 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86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復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然揆諸上揭法文 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 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 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 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 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 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6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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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