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469號
PCDM,111,聲,3469,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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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宣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
年度執聲付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宣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宣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 666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呂宣龍業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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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