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峯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峯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峯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移送 執行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 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331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