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422號
PCDM,111,聲,3422,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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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執字第1088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 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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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