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401號
PCDM,111,聲,340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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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顥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顥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顥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時間間隔甚近)、罪質(均為具 有高度成癮性的施用毒品犯罪案件,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要 犯罪損害)、犯罪手段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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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