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81號
PCDM,111,聲,338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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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雲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雲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雲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於 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 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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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