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聰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聰富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 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均為竊 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