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284號
PCDM,111,聲,328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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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豪傑


受 刑 人 呂宏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豪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豪傑(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呂宏 基(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0年2月3日110年刑保字第32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3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執字第4513號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27 日下午1時50分報到,該執行傳票於111年6月9日送達受刑人 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2樓」,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 識能力之同居人即堂哥呂豪傑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以 為送達:另於111年6月13日送達受刑人居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因應受送達之被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而於當日寄



存至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以為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呂豪傑 應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50分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10萬元之旨,並依具保人之 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2樓」郵寄該通知,由具保人本 人簽收,並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為送達。然屆期受刑人並未 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1年8月9日、同年8月10日 、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分別前往受刑 人住居所桃園市○○區○○○街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代為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新北地檢署通知1份及送達證書3 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具保人與受刑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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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