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255號
PCDM,111,聲,325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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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仁毫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湯仁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仁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 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 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湯仁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編號1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屬侵害他人自 由法益之犯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竊盜罪,屬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 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僅有2罪,均屬拘役刑種,尚屬單純,考量該2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 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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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