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蔡政憲
即受處分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確定裁定(111 年度毒抗字第25
3 號,原審案號: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蔡政憲(下稱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 固為「聲明異議狀」,然依其聲明異議狀內容暨嗣後補陳之 說明書內容,均是在爭執其於觀察、勒戒期間要去停用夜藥 ,但醫務科科長表示是否停用夜藥不影響分數、其並無施用 愷他命之前科,以及其前未向心理師表示其都在住院、有工 作、身心評估是輕度(而非中度)、其出所後會與家人同住 等,致影響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等,核 其真意是對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 表達不服之意,因認聲請人係就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 審理,不應拘泥其書狀名稱誤用為「聲明異議」之字樣,合 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 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 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 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53號案件受理後,實體裁定
認抗告無理由而於111年3月28日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 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而欲對確定之強制戒治 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顯不合法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