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中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中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中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 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 附表編號4、5、7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 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又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11、12所示之罪,則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判 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 編號1至8、11、12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9、1 0所示2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3月),爰於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並 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 勾選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均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 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