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送達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黃中和同居人蔡雪霞 收受,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合併執行之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黃中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