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蕭玉鈴
被 告 董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董瑋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14號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 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 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