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林世旻
被 告 傅家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 2月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 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 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 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