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張閨臣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張閏臣」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閨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張閏臣」部分 ,應載為「張閨臣」,經本院誤載為「張閏臣」,惟此等文 字誤繕經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 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