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83號
PCDM,111,簡上,383,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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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興


張萬益


上列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
度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9519號、第4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余新興所有之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張萬益所有之新臺幣捌仟貳佰元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新興張萬益犯賭博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除有關 被告余新興所有之23,400元、被告張萬益所有之8,200元之 沒收宣告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如下述),原判決其餘認事用 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本判決除 就被告余新興張萬益所有之賭資不應宣告沒收部分,另為 如下第三項之說明,並就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記載:「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余新 興、張萬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 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38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77至8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余新 興、張萬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 8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余新興上訴意旨均略以:僅針對沒收的錢提起上訴,扣 案的錢係在伊身上扣得,扣案之23,400元係買冰箱的錢,非 賭資等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原審判決除以下撤銷部分外, 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余新興上訴就本 案判決部分即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萬益上訴意旨均略以:僅針對沒收的錢提起上訴,扣 案之8,200元係警察在伊身上扣得,非賭資等語,並未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原審判決除以下撤銷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張萬益上訴就本案判決部分即應予駁 回。 
四、撤銷部分(即被告余新興張萬益所有之扣案現金不予沒收 )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復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 為適用。查本件警方於110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疏洪一路之親水公園內查獲被告余新興張萬益與同案 被告即賭客李錫木施至順高建國李勝豐黃金城、丁 建文張宏茂等人時,扣得象棋、下注鐵環、骰子、棋盤以 及各賭客之賭資等物,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39號卷第95至97頁)。惟查,被告余 新興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伊這次賭博輸了100、200元以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張萬益於偵查時供稱:伊這 次輸了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2人於本件 均無因賭博行為而有賺取財物。
 ㈡查證人即到場查緝之員警吳張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 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賭桌上有多少籌碼,因為伊走在後面,



至於被告余新興張萬益所扣得之金錢,都是從2位被告身 上所扣得,伊也不確定在2位被告身上所扣到的金錢是不是 供本件賭博所用,或者是籌碼,而且2位被告也沒有說這些 錢的用途,伊在現場也沒有注意到2位被告有以身上的金錢 作為現場賭博換錢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由此 可知,被告余新興張萬益遭查扣之現金均由渠等身上所查 扣,並非賭檯上,又查緝之員警並無法確認其等被告身上所 查扣之現金係用於本件賭博或供現場其他賭客換錢之用,而 衡情帶入賭博現場之現金,本有多種用途,未必均與賭博有 關,況衡以被告余新興張萬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於本 件賭博行為「輸贏」大多在幾百元以內,則警方要求被告2 人自口袋內取出之現金分別為8,200元以及23,400元,顯然 並非被告2人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末衡以本件賭博 每次押注金額僅100元上下而已,業據同案被告即在場之賭 客施至順於偵查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9519號卷第76頁),則本件被告2人辯稱其等身上內 之現金並非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財物乙節,核與本件賭博方 法及情節相符,尚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扣案被告余新興張萬益遭扣案之現金並無賭檯 處之財物,渠等被告應警員之要求而從口袋內取出之8,200 元以及23,400元,既非賭檯處之財物,亦非被告2人因犯本 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認此8,200元以及23 ,400元係被告2人供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 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被告余新興自身上取出之23,400 元、自被告張萬益身上取出之8,200元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 ,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被告余新興自身上取出之23,400元、自 被告張萬益身上取出之8,200元部分,而其於關於賭具之沒 收,原審之審酌並無違誤,於此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木
施至順
張萬益
高建國
李勝豐
余新興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19號、第4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木施至順高建國余新興李勝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8、9所示物品均沒收。張萬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品沒收。
黃金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8-10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之公眾得出入之親水公園內」更正為 「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親水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皆有賭博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及其等違犯之時間與次數,暨 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2



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由原本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 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8、9所示賭具及賭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張 萬益賭資新臺幣(下同)8,200元、編號10所示被告黃金城 賭資6,100元,訊據被告張萬益黃金城分別供稱係警察從 伊身上或皮包內查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519號卷第76 、78頁、第45頁),雖非賭檯上財物,亦屬上開被告張萬益黃金城所有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自於渠等項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 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19號
第45239號
  被   告 李錫木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至順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萬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建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勝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新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木施至順張萬益高建國李勝豐余新興、黃金 城與丁建文張宏茂丁建文張宏茂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6 時40分許前某時起,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之公眾得出入之 親水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並用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 賭博,玩法係由不特定人士做莊,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最 大者為贏家,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於同日16時4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資及象棋、骰 子、鐵環、棋盤等賭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錫木施至順張萬益高建國李勝豐余新興黃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員警吳張立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員警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與照片、本署勘驗 筆錄、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四)扣案之賭資及象棋、骰子、鐵環、棋盤等賭具。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故核 被告李錫木施至順張萬益高建國李勝豐余新興黃金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 罪嫌。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與賭具,請依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勝豐黃金城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查 同案被告丁建文張宏茂高建國雖於警詢中曾供述被告黃 金城莊家、被告李勝豐負責收錢及清注等情,惟於偵查中 改證稱:現場沒有人做莊、抽頭金或負責收錢及清注或收場 地費云云,可知伊等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又本件查無其他證 據可佐證被告李勝豐黃金城確有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事實, 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對被告李 勝豐、黃金城遽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責相繩,然此部份倘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對被告李勝豐黃金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 一,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象棋 25顆 李勝豐/黃金城 2 骰子 17顆 李勝豐/黃金城 3 下注鐵環 9片 李勝豐/黃金城 4 棋盤 1片 李勝豐/黃金城 5 李錫木賭資 新臺幣(下同)25元 李錫木 6 施至順賭資 4,500元 施至順 7 張萬益賭資 8,200元 張萬益 8 李勝豐賭資 3,700元 李勝豐 9 余新興賭資 2萬3,400元 余新興 10 黃金城賭資 6,100元 黃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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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