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學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31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學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學謙因主觀上認為物流士林義程於物流配送過程中態度不 佳,復對其取出手機欲拍照蒐證之行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前,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攻擊林義程 ,並緊抓林義程之上衣,致其受有頭部、頸部、背部挫傷、 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學 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簡上卷第79、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至5頁)、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經2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106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107年2月2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確認上開判決、執行情形, 及被告於該案中對被害人有肢體攻擊等情無訛(見簡上卷第 112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 罪質即對他人身體施以暴力而侵害他人身體、剝奪行動自由 之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 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基礎事實為 原審所不及審究,仍有未洽。本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將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基礎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竟 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 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茶葉買賣,然目前因疫情導致收入驟降,復因背負貸款,
導致無法支應勞健保費而發生欠繳情形,需撫養妻子、小孩 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