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
日111年度簡字第18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炳良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及電槌各1臺、電焊線(3.8mm 、50米)4條、電動扳手1箱及氧氣乙炔管(50米)2條,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偷,但沒偷那麼多,電槌及電 焊線我沒偷;我有簽一張40萬的本票給前老闆曾梓翔,作為 將來還款的擔保,但沒有跟他們和解,也沒有和解書,他們 說等我工作穩定再慢慢還他們,希望能減輕罪責,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梓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畫面截圖11張、被告販賣竊得 物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第
10頁)。被告雖辯稱電槌及電焊線我沒偷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當時駕駛朋友借我的自小客車,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公司的倉庫,用倉庫鑰匙以徒 手搬取電焊機1台、電焊線3.8mm50米4條、電槌1台、電動 扳手1箱、氧氣已炔管子50米2條,至朋友借我的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內,再將這些物品載至家中擺放,並將這些物品P O在自己的臉書販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經 核與告訴人曾梓翔警詢中所述失竊物品相符(見同上偵查 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本案竊取之電焊機及電槌各1臺、電焊線(3.8mm、50 米)4條、電動扳手1箱及氧氣乙炔管(50米)2條,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曾 梓翔,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量刑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 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被 告雖稱已簽立本票與告訴人,然亦自承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能到庭進行調解,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告訴人嗣後來電稱:有簽一張本票40萬,但被告實 際上沒有還錢,這本票只是保障而已,沒有跟被告和解, 被告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亦 未能提出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方案,實際上償還告訴人,故 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 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及電槌各壹臺、電焊線(3.8mm、50米)肆條、電動扳手壹箱及氧氣乙炔管(50米)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炳良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被告竊取之電焊機及電槌各1臺、電焊線(3.8mm、50米) 4條、電動扳手1箱及氧氣乙炔管(50米)2條,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曾梓翔,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陳炳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 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9日1時49分許,駕駛向其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之自用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曾梓翔所 有、置於該處倉庫內之電焊機1台、50公尺電焊線4條、電槌 1台、電動板手1箱及50公尺氧氣乙炔管2條等物(共價值新臺 幣11萬元),隨後將上開所竊得物品放置於前揭借用之自小 客車後車箱內,即逃逸離去。嗣曾梓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梓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畫面截圖11張、被告販賣竊得物品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