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96號
PCDM,111,簡上,296,20221214,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蘇婉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19
日110年度簡字第41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27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8、4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蘇婉君業經本院合法 當庭告知庭期,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9 6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頁、第91至93頁),依 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經濟狀況而繳不出罰金,希望可 以易服勞役等語,然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理由。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陳本瀚、黃郁珊張加霖吉美玲



詹景益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5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66號卷第32 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陳本瀚等5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 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 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8、439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婉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婉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初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每月5,000元為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志穎」收受。嗣「鄭 志穎」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本瀚、黃郁珊張加霖吉美玲詹景益等5人(下稱陳本瀚等5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陳本瀚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陳本瀚等5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本瀚、黃郁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吉美 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詹景益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蘇婉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鄭志穎」收受,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鄭志穎」叫我借他 帳戶,說拿給他的當下會給我8萬元,每月給我5,000元,他 說自己要用的,可能是因為我太相信「鄭志穎」,所以沒想 過這些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志穎 」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36518號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9頁、 偵字第36518號卷第25頁);又陳本瀚等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本瀚等5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 予「鄭志穎」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取財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陳本瀚等5人匯款犯罪所得使 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 係高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超 商、餐飲業店員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 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 須支付任何費用,「鄭志穎」以1個帳戶8萬元及每月5,000 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 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鄭 志穎」是我同事,我們認識大約半年左右,除了工作上沒有 其他往來,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其他人 ,我有想到也怕我把帳戶交給「鄭志穎」可能會幫助他人拿 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可預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卻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鄭志穎」使用,對他人持 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本瀚等5人詐欺而侵害數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6627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8、43951號有關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 年度偵字第32548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 害人陳本瀚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5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 而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陳本瀚等5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6518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30頁), 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鄭志穎」,雖是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8、43951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鄭志穎」使用,而使「鄭志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吉美玲詹景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本院審理後認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此亦僅為檢察官起訴請求論罪之法條,並未論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是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幫助 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本瀚 110年6月2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本瀚佯稱可利用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 110年6月2日20時13分許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本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3至4頁背面)。 ⑵博弈網站及告訴人陳本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4頁及背面)。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2 黃郁珊 110年5月16日某時 以交友軟體向黃郁珊佯稱可在網站上儲值投資賺錢等語。 110年6月3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黃郁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9至20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3 張加霖 110年5月21日某時 以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向張加霖佯稱可操作外匯交易投資等語。 110年6月7日14時53分許 28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627號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張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6627號卷第13至2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4 吉美玲 110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 以LINE向吉美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人民幣獲利等語。 ⑴110年6月7日14時57分許 ⑵同日15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518號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吉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36518號卷第41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5 詹景益 110年4月5日16時許 以LINE向詹景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賺錢等語 。 110年6月4日12時42分許 1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3951號卷第13至15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詹景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3951號卷第63、65至70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2548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29至3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