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93號
PCDM,111,簡上,29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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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阜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阜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阜楷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某時,向連 文龍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並於同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租賃期限自110年5 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謝阜楷明知告訴人即其前配偶 詹瑜珊未同意或授權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於 前揭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偽簽「詹瑜珊」之署押 後,持向連文龍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房屋 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房東連 文龍告知需要提供一位聯絡人以防找不到我,才會在租約上 寫詹瑜珊的名字,當時我跟詹瑜珊還是夫妻關係,旁邊有空 格欄就寫,並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 連文龍承租上開房屋,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房屋租 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寫「詹瑜珊」,且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仍為夫妻關係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惟按刑法所稱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本件被告辯稱當時係應房東要求 而於租約上留下聯絡人資訊乙節,核與證人連文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簽約時我有要求被告多留一個聯絡人以防我找不 到他可以聯繫,他說他可以留他老婆的名字跟電話,後來被 告欠房租、電費,我有打給緊急聯絡人,詹小姐告訴我他們 已經離婚,我也說既然離婚,房租跟她無關,我沒有認為詹 小姐是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3頁) ,參以證人連文龍先前與告訴人電話聯繫時曾表示:我打給 妳不是要跟妳怎麼樣,我只是了解來龍去脈等語,且全程未 向告訴人要求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節,有詹瑜珊與房東連文龍 通話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8頁),足見被告 辯稱於該租約上留下「詹瑜珊」名字係作為聯絡人之用乙節 ,並非無據。是其有無假冒告訴人名義作成告訴人名義文書 之犯意,已非無疑。尤以,被告簽寫「詹瑜珊」時,顯無刻 意模仿告訴人之筆跡,仍以其慣常寫字方式書寫乙節,有該 租約、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有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確非無疑。雖被告簽寫「詹瑜珊」之欄 位係在該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惟考量一般民眾對於契 約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未必清楚知悉,且被告與房東簽約時 ,雙方均僅認為於該處簽寫「詹瑜珊」係作為聯絡之用,並 無作為連帶保證之意,自難僅以被告將聯絡人簽寫於連帶保 證人欄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提出之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爰撤銷原判決,自為第 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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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