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
為之111 年度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葉義賢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判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柯捷詠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甚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為惡性匪淺 ,原審就本案犯行判處拘役50日,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僅因有案件在身,一時 氣憤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0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