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23時59分許,徒步進入新北市三重 區集美國小旁陽光停車場,見陳普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第25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陳普寧放置在該車後座 之手動式焊槍3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推 車1台(價值約1,300元)、延長線1條(價值約500元)、自動自 走機1台(價值12萬元)等物,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二、案經陳普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11、288 至29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1至3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6.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所示罪 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 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且除前開罪刑外,於本案行為前另 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 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 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 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 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5頁),且其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 溝通乙情,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4至5頁反面、第34至3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9至219頁 、第283至295頁),復審酌被告經手語傳譯自陳其於嬰兒時 期發燒而導致瘖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7、288頁), 足認被告為刑法第20條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 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 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恭唆使其竊取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均
交與施恭變賣,施恭只給被告報酬2,800元,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提出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簡上 字第19號案件(下稱另案)111年9月7日審判筆錄為證云云 。然查:
⑴證人江英男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0年8月到12月間 認識被告,跟施恭認識也是這個時間點,我在場有聽過施恭 叫被告去何處偷,我在施恭住處及其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的攤 位上,都有看到施恭跟被告在談論偷竊的事情,施恭跟我說 被告出去偷到東西,都會開車載贓物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244至247頁);證人施恭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1 0年7、8月間見過被告,被告沒錢吃飯,跟我借過100元、20 0元,我不知道被告有去外面偷東西,被告也沒有拿偷到的 東西給我,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或交易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248至250頁),而否認有教唆被告行竊或與被告共同 行竊之情;又依證人江英男前開證述,其係於110年8月至11 0年12月間認識被告,證人江英男自無親自見聞施恭於 110年3月間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竊取財物之可能;再酌以被 告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同年11月29日偵訊時,對於其有 於110年3月9日23時59分許,徒步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 小旁陽光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普寧所有之財物 等情,均供認不諱,並供稱本案無其餘共犯,亦未曾稱有其 他人教唆被告行竊或將本案竊得物品交給施恭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3至5頁反面、第34至37頁反面),是由被告前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本案係由施恭指示其行竊,或其竊取財 物得手後,交由施恭變賣得款,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被告獨自前往案發現場竊取本 案財物得手後,復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前往重新橋 下跳蚤市場之畫面,未見案發現場有其他共犯,亦未攝得被 告所辯其將竊得財物交與施恭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3頁),足徵 被告嗣提起上訴,辯稱施恭指示其竊取財物,其所竊得財物 均交與施恭變賣,施恭僅分與被告報酬2,800元云云,洵屬 事後圖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查 被告所竊得前開財物,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此係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 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 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 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是縱依被告所 述,其竊得之物均交予施恭銷贓,而僅取得變賣所得財物2, 800元,然此係因被告如何處分犯罪所得所致,原判決以被 告所竊得之原物即手動式焊槍3支、推車1台、延長線1條、 自動自走機1台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亦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核無違誤。
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損壞他人 物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復參酌被告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搬運工、 因瘖啞而謀生不易且尚須扶養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所為沒收諭知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其本案犯罪所得僅2,800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