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惟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惟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2行 「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謝惟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12行「裁 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㈠「被告謝惟淵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謝惟淵於 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4 月26日出具」;第3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 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 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 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 、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謝惟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惟淵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22時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友人 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1巷與2巷口攔查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惟淵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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