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錫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錫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水缸1個,固屬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 第36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水缸之原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 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 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 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62號
被 告 伍錫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錫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276號 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5月1日16時1分許,在董順清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董順清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水缸1 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之擺放於自行車上 ,騎乘自行車離去,旋將該水缸自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上丟 入河道內。嗣董順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順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錫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董順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 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