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原名劉正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總淨重柒點壹肆公克、總淨重餘柒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臺北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6 8號鑑定書」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 68號鑑定書」。
㈡證據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劉定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詐欺 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6月、6月、7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⑦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⑦案 罰金1萬元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7.14公克、總淨重餘7.11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3 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 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 5、652、752、883、1383、1418、1435、1576、1905、1969 、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 3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4日2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315號房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7.11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定璿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7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臺北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68號鑑定書。(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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