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捌壹柒參公克、驗餘量零點柒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北市○○區○○○路0號前」更正為「新 北市○○區○○○路00號前」。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6張」。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古振華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73公克、驗餘量0.7798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古振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 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 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7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 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2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73公克,驗餘淨重0. 7798公克)、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振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73公克,驗 餘淨重0.7798公克)、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8173公克,驗餘淨重0.77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 球1顆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