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36號
PCDM,111,簡,503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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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育(原名蔡銘哲、蔡宗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㈡理由補充:「被告蔡豪育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11年4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其於111年6月1日19時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 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是其確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蔡豪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19時1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旁查獲,並扣得 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豪育警詢時之供述。
(二)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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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