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62號
PCDM,111,簡,4962,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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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 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廖彥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廖彥青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 採證同意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係屬贅載,予以刪除。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廖彥青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 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琬婷素不相 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 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廖彥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彥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6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0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內,見曾琬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鑰匙未拔,竟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因曾琬婷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經採 集該機車之生物跡證與比對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曾琬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詳 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 228305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 刑紋字第1108017533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及尋獲上開機車勘察採證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被害 人,業經被害人自陳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 橋派出所11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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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