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54號
PCDM,111,簡,495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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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8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75號)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宏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宏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80號
  被   告 羅宏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凌晨2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與東豐街交岔路口,並徒步 至新北市樹林區味王街42號前,徒手竊取MALLARI SERKNIGH T FLORES中文譯名:森奈)停放在該址之電動自行車1臺 (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將本案自行車牽至本案車輛之 之停車處,並將之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上,隨即駕車離開。二、案經MALLARI SERKNIGHT FLORES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為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伊車上所載的是一般折疊腳踏車而非本案自行車,伊並無竊取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MALLARI SERKNIGHT FLORES之指證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6時許發現本案自行車遺失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許毓仁之證述 證人負責調閱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從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將本案自行車牽到本案車輛停放處,並將本案自行車放上車後隨即駛離該處之事實 4 卷附之案發地點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自行車之照片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車輛,固為被告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係一般日常 交通工具,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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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