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購買之外送食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所載之食品,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肚子餓才 拿走食用等語,則此部分自依食品之原價值新臺幣360元為 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34號
被 告 黃俊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1日19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 一樓鐵捲門前置物櫃上方吳哲維所訂之外送餐點紙袋及其內 食物(特大雞排2份、甜不辣、雞皮、無骨鹹酥雞、蘿蔔糕、 甘梅地瓜各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即逃逸。 嗣吳哲維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2張、被告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手機訂餐頁面翻拍畫面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犯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外送餐點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