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931號
PCDM,111,簡,4931,20221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綺珈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交付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壹佰捌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范綺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因不詳原因取得面 額新臺幣1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紙鈔180張,嗣發現該等紙鈔 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下稱本案偽鈔)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胞妹范 清娷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本案偽鈔交予不 知情之范清娷,范清娷復將本案偽鈔交付予配偶黃冠偉(黃 冠偉所涉偽造貨幣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黃 冠偉於110年11月2日10時許,持本案偽鈔至新北市○○區○○街 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批購彩券,經該行行員劉彥德收受本案 偽鈔後當場發現係偽造紙幣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范綺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黃冠偉於警詢與偵訊及證人范清娷、劉彥德於警詢之 證述。
(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暨附件、金融機構繳 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中央銀行發行局111年2月18 日台央發字第1110006108號函及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 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及本案偽鈔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 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 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 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 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 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其主要相異 之點,在於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第2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明知本案偽鈔 係屬偽造而仍取得,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 則,應認被告係於取得本案偽鈔後,方知該等紙鈔係屬偽 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 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交付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96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本院訴 字卷第47至48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偽鈔後意 圖行使而交付於人之行為,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 秩序將有所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偽鈔共180張皆屬偽造,應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