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 34號裁定」;倒數第3行「先為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 組」,更正為「因行車忽快忽慢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陳 金字右手手掌處扣得吸食器1組」;倒數第2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金字之供 述」,補充為「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㈡第1 行「出具」,補充為「111年10月4日出具」;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就累犯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裁 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 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
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 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
被 告 陳金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1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4巷口,以燃燒置於吸食器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 路104巷口,先為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字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