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逗點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末3行「角鐵」後 應補充「15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吉生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 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角鐵15支(經切斷為2米長13支、4米長14支)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許山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4號
被 告 董吉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5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門口旁,見該 處置放許山和所有之角鐵15支,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角鐵得手(切斷為2米長13支、4米長14支,已發還)。 嗣許山和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吉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山 和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