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妤(原名劉蕙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妤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1底」更正 為「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1底」。
㈡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品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初起至111年11月9日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其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劉品妤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妤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初起至111年11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居所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1 底,100元為1台,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收取500元,每多1台 再加100元,自摸者並須付抽頭金200元予劉品妤,一將共收 取5次,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1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 為警獲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柏廷、李苑如、侯平和、王登豪4人在場賭博
財物,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2,000元及賭資6,700元 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陳柏廷、李苑如、侯平和、王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現場圖1張及扣案之 麻將1副、抽頭金2,000元及賭資6,7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 11年初起至111年11月9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至扣案之麻將1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賭資6,7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