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04包(共驗餘淨重325.25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0345公克)及外包裝袋205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7 行「驗餘淨重322.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322.3公克( 計算式:驗前淨重323.2公克-取樣量0.9公克=322.3公克) 」、末4行「驗餘淨重2.7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95 公克(計算式:驗前淨重3.88公克-取樣量0.93公克=2.95公 克)」;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楊家俊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 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04包(共淨重327.08 公克、驗餘淨重325.25公克,純質淨重推估為22.89公克) 及愷他命1包(淨重4.035公克,驗餘淨重4.0345公克),均 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95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56、22頁)在卷可參,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05個,爰一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93號
被 告 楊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王爺廟附近某不詳 地點,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4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警在楊家 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底LV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202包(驗前總淨重323.2公克,驗餘淨重322.1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約22.62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
總淨重3.88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7%,純質淨重約0.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 前淨重4.035公克,驗餘淨重4.034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然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欲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如該部分構成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