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53號
PCDM,111,簡,4853,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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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88號
  被   告 陳寬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由負責人曾貽鑫所管領之便當3個、麵包5個、漢堡 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57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隨身購 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曾貽鑫發覺遭竊,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貽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被告與被害人於 111年9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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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