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49號
PCDM,111,簡,484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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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 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周嘉昭」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周嘉昭」。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李萬畈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 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萬畈年事已高,因飢 餓而竊取他人食物,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堪憐、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周嘉昭,又其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土鳳梨酥6個、雞肉鬆1包、月餅6個,業經發還 告訴人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58號
  被   告 李萬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1年9月6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所設賣場(下稱愛買南雅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司安全課員工周嘉昭管領 持有於貨架陳列販售之土鳳梨酥6個、雞肉鬆1包、月餅6個(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19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 在褲管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周嘉昭發覺後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且扣得上開總價值619元商品(已 發還)。
二、案經周嘉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萬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嘉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3 愛買南雅店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2張、損耗預防報告、遭竊物品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萬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周嘉昭,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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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