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832號
PCDM,111,簡,483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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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17時40分」應補充更正為「17時40分許」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就被告麥昆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誌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44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並與前 開應執行刑及其他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5 日17時40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時,因見上址倉庫鐵捲門門未關閉,遂逕自進入 倉庫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林誌誠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上公事包內錢包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林誌誠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誌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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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