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亞東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竟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年逾70歲,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27號
被 告 張阿輝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01巷41弄環河公園內,徒手推倒黃 木燃,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右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黃木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木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