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07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經法院定應執行刑8月」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末5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孫緯甫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 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及最高 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33公克,驗餘淨重0.210 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7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22、5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孫緯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緯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 0號、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8月,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或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5日21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3公克、驗餘淨重0.2107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緯甫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